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政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政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0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0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0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本件犯行均在修法後所犯,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即無不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編號1至5、7、8部分之犯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5、6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最後判決法院之義,即本院該二案件均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便於其他案件說明載明,爰說明如上。且編號06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均應更正為臺灣高院。
㈡本院審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均屬施用二級毒品、持有三級毒品、持有二級毒品或強制罪,連同編號01之各罪宣告刑合計為41月,此部分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定該部分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為當。再加上編號09之槍砲案件所處之刑(該罪併科罰金,不在聲請書範圍內,應一併執行),爰就其所犯前揭附表1至9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以勵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