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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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44號原告 蔣宗裕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4月3日13時26分許,經駕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大鬮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4月11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到案期限內即同年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明舉發事實無誤。嗣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被告漏未載明款次)規定,於同年5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返鄉掃墓,當日為清明節假
日,車流量多,行經系爭路口,並非故意因闖紅燈,經舉發警員在對向側拍照逕行舉發。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按即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但舉發警員並未依規定設置固定或移動式標示,有違舉發單位遵守之必要性,被告裁決程序顯有違誤。舉發單位未依規定提前設置標示警告標誌,預先警告駕駛人,先前已有類似判決,亦有立法委員建請執法單位依法辦理。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經查車號000-0000汽車於
105年4月3日13時26分許,在本○○○鄉○○路與大鬮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為本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在案。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本項並未規定須設置任何固定或移動式標誌,因此本分局員警依法製單舉發,符合規定,…。」㈡又經檢視採證光碟審查後:1,影像畫面於00:02秒時行車管
制燈號已變換成紅燈,000-0000號車於00:04方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明確,並無疑義。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並非所有「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皆須符合「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要件,而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項第9款:「…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法律要求舉發機關應符合「明顯標示」之規定。是以,本件舉發單位所為之採證程序皆於法無違,又違規行為明確,舉發及裁決皆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舉發。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原告之陳述書、被告宜蘭監理站105年5月3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舉發單位105年5月5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宜蘭監理站105年5月13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執照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⑵於系爭路口號誌前,是否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設置明明顯之標示?㈣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畫面,結果:「於播放時間2秒時,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於播放時間5秒時,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紅燈號誌時行駛通過停止線,於播放時間8秒時,系爭汽車完成通系爭路口仍在紅燈號誌之情況。道路、號誌及車流等情況,並無有任何突發狀況、緊急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互核以觀,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不論是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得予以處罰。本件原告自承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前揭時地,依前開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系爭路口、號誌及車流等情況,並無有任何突發狀況或緊急情事,則原告自無需闖紅燈直行之正當理由。再參酌原告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4頁),自應了解及遵守交通法規,縱令原告否認本件出於故意而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惟原告就系爭路口號誌既為紅燈禁止通行自應加以注意,而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能注意且可得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自屬具有過失至明,是本件原告具備責任條件,洵可認定。故被告依相關規定針對違法闖紅燈直行之事實予以裁處,洵屬有據,要無違誤。
㈢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準此規定,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以科學儀器採證,始有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適用。至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無此條文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及舉發警員於系爭路口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3項提前設置明顯標示,有違應遵守之必要性,被告之裁決程序,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自難為有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舉發單位未依規定提前設置標示警告標誌,
預先警告駕駛人,先前已有類似判決,亦有立法委員建請執法單位依法辦理云云,惟原告提出所謂類似判決(見本院卷第33頁),要係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應設置明顯標示之事實而為判決;另就原告提出之所稱立法委員建請執法單位依法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同樣係係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應設置明顯標示而言,核與本件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況個案之判決,依法並無得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亦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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