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國鎧
吳宸毅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國鎧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宸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國鎧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0年4月12日假釋,並於100年9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內,因不滿警員 賴育佐 處理案件之態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巴」(臺語)之語辱罵警員賴育佐,為警員賴育佐當場逮捕。吳宸毅見藍國鎧為警壓制在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賴育佐依法執行逮捕過程中,徒手拉扯警員賴育佐肩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復為警當場逮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藍國鎧辯稱:「幹你娘雞巴」這句髒話係伊之口頭禪,伊是對著派出所外地上叫罵,並非對警員賴育佐辱罵等語,被告吳宸毅則辯稱:被告藍國鎧被壓制在地時,伊見其他警員都趨前阻攔,伊才跟著過去阻攔賴育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育佐、證人即龜山派出所警員 沈金昌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應可採信,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藍國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吳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藍國鎧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等待做筆錄時間,情緒控制不當,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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