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張政輝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0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5
2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政輝係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僱用載送瓦斯之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上午9時27分(聲請書誤載為29分,茲更正之)許,先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逆向駛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祥祺益瓦斯行後,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將該自用小貨車逆向暫停於該瓦斯行前,待卸貨完畢,將該自用小貨車倒車駛離該處時,貿然在該處倒車,適有 馬秋富 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步行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即遭張政輝駕車擦撞倒地,致馬秋富受有左足部深部撕裂傷、鼻部深部撕裂傷、右第一掌骨基底關節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張政輝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秋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政輝坦承本件犯行不諱(見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545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及偵查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暨告訴人馬秋富於警詢(見偵查卷第6~7頁)、偵查之指述(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8張、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21頁、第38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撞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亦有如上所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此外,被告肇事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如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退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於盡其應注意義務,致於倒車時撞及告訴人成傷,足見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進而,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馬秋富之傷害程度非輕,且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執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是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在量刑部分,已為具體審酌,並無明顯失出,尚無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世旻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