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甲○○於民國96年
2月6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街飲用高梁酒及燒酒雞,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黃憶強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0.86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於晚間9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31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某處飲用啤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駕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縣瑞芳鎮台二線欲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台二線七六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點八六毫克(MG/L),始知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像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點八六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再參之被告經警查獲後所做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關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項目之檢測均不及格,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憑。亦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文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