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肆盒(捌拾粒)、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院審酌被告甲○○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
當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㈢扣案之賭具即天九牌2副、骰子4盒(80粒),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賭資43,600元,既非被告所有,復非被告供犯罪之所
用或因犯罪之所得,是本院自無從隨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17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2月18日17時許,提供其承租之基隆市○○區○○街○○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由甲○○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賭客 周明富段信榮郭又豪張政雄張寶玉周易達邱文珍周明智吳麗蓉倪金龍陳明坤 等11人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賭客每贏3000元,即由甲○○抽頭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4盒(80粒)、抽頭金6000元及賭資436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物證: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4盒(80粒)、抽頭金6000元及賭資43600元。
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
人證:證人周明富、段信榮、郭又豪、張政雄、張寶玉、周
易達、邱文珍、周明智、吳麗蓉、倪金龍、陳明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甲○○有提供場所賭博之事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提供場所賭博罪嫌。扣案賭具、抽頭金及賭資,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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