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83年、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84年4月27日、86年4月1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3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其又於94年11月、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7月間起至95年10月4日中午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起訴書記載其係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約4、5小時即施用1次。嗣警方持搜索票於95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查獲其在場友人 鄭士坤 持有之針筒、海洛因,乃帶回偵辦,經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1次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而於五年內第二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經1次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其早自83年起即有2次施用煙毒前科,再本院當庭勘驗其全身佈滿新鮮針孔疤痕,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當庭所攝照片可資為證,可見其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於本案多次施用海洛因,在主觀上係本於包括之犯意為之,構成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包括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1年3月10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施用煙毒前科且已因施用毒品經1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驗尿報告中之毒品代謝濃度極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