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 李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附表各編號「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及被繼承人 李萬居 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浮覆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和尚洲中洲埔3-1、3-2、8-1、8-2、27-4、27-5、32-1番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訴外人李萬居與他人分別共有,李萬居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157,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削除,迄至浮覆後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
907、910、911、912、9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李萬居業已死亡伊為訴外人李萬居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應由伊及李萬居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間經以第一次登記為由,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全部),業已妨害伊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李萬居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5、
8、9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3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浮覆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03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1/157,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李萬居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原告未經李萬居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原告之聲明第1項並未特定李萬居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且土地臺帳不得作為李萬居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依據,另李萬居未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不得對抗伊,況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李萬居」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再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外,即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縱認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原告即得為請求,其於111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4-145頁)㈠系爭番地(如附表浮覆前日治時期土地欄所示)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辦理抹消、閉鎖登記。
㈡系爭土地(如附表浮覆後土地欄所示)經中華民國以第一次登記原因,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所有權登記。
㈢附表浮覆前日治時期土地欄各編號所示土地與附表浮覆後土地欄同編號所示土地為相同。
㈣原告李榮昌為戶籍址位在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20番地之李萬居繼承人之一。
四、法院的判斷㈠李萬居是否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⒈參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李萬居」之住所「新莊郡
鷺洲庄『和尚洲水湳』」(見本院卷一第23、33、43、53、
63、73、83頁),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萬居在日治時期之住所位在「臺北廳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貳拾番地」等語,業據其提出李萬居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與土地臺帳所載地址均屬同一,堪認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李萬居」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萬居甚明,被告抗辯二人不具同一性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土地臺帳不得作為李萬居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
之認定依據云云。惟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被告辯稱土地臺帳不得認定所有權歸屬云云,並無可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土地臺帳之記載,則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既記載李萬居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可認李萬居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⒊被告又抗辯李萬居未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取得
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不得對抗伊云云。按西元1922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176條固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亦即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然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李萬居經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載為共有人,足以認定李萬居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縱李萬居就其取得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未登錄於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上,然被告並非就系爭番地之讓與或其他物權之變動等權益事項有所爭執,非屬交易行為第三人,應無上開日本民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亦非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李萬居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業
據其提出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91頁),而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前之共有人為157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相等,是原告前開主張,核屬有據。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是否具確認利益?
⒈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與李萬居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妨害其與李萬居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而訴請被告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不足採。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李萬居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原告未特定李萬居之其他繼承人為由,抗辯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至 李復發 號於另案以被告、訴外人 李柏緯 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李復發號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固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93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6-128頁),然系爭土地現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得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不因李復發號另對被告提起訴訟而有影響,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李萬居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河川消除辦理抹消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萬居所有,並由李萬居之繼承人繼承。被告辯稱未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李萬居原有前,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要非可取。又原告主張其為李萬居之繼承人之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從而,於原告與李萬居之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即屬有據。
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縱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亦已當然回復,被告執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⒊李萬居所有之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日治時
期辦理抹消登記,嗣土地回復原狀,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與李萬居之其他繼承人即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核屬有據。
㈤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日治時期登記之所有人為李萬居,而原告尚未於光復後為所有權登記,其物上請求權固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原告訴請塗銷者,乃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應認自斯時起原告之所有權始遭妨害,迄至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頁收狀章),尚未逾15年,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3年6日物理上浮覆或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示部登記完竣時,原告即得為請求,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顯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其及李萬居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編號浮覆前日治時期土地浮覆後土地登記日期1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民國96年12月17日2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民國96年12月17日3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民國96年12月29日4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民國96年12月29日5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民國96年12月17日6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民國96年12月29日7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民國96年12月29日8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民國96年12月17日9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臺北市○○區○○段000地號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