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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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
上訴人丙○○
甲○○○ 劉文芳 劉文齊 王 劉月賓 吳國雄 吳承霖 曾 陳秀枝 陳寶蓮 陳寶琴 陳寶珠 陳進勝 陳添發 陳曉娟 陳順宏 陳秋滿 右三人法定代理人曾冊上訴人 劉林却
劉志堅 劉志重 劉翠芬 劉翠華 陳榮源 陳智信 陳昭瑢 陳惠茹 兼右二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明 複代理人 卓平仲 律師上訴人 陳月
陳仙桃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陳月、陳仙桃以外之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該二人, 爰併列渠 等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六五及六六五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未約定不予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方案為分割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陳月、陳仙桃以外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為該等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渠等聲明不服)。
上訴人陳月、陳仙桃(下稱陳月等)則以:㈠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㈡渠等願保持共有。㈢陳月主張依原判決所附方案分割,陳仙桃主張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方案分割。其餘上訴人即甲○○○等二十六人則以:伊祖先生前即與被上訴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由伊分得,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㈡系爭土地原為一筆,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應可合併分割如原判決所附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又編定為住宅區,即非不能分割,兩造復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自無不合。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如原判決所附實測圖A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由上訴人陳月所建;B部分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及C部分鐵骨石棉瓦平房為上訴人陳添發所有;F部分為上訴人陳進明等建有木造房屋使用;D部分廢棄磚造豬舍及E部分廢棄木造倉庫為上訴人陳月、陳仙桃所有;實測圖未測繪之古厝已建約六十年;上訴人丙○○所住磚造房屋約四十年,均已破舊,價值無幾。爰斟酌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兼顧上訴人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即六六五號土地A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歸上訴人甲○○○等二十六人保持共有;C部分歸上訴人陳月、陳仙桃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一保持共有。六六五之二號土地丙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歸上訴人陳月、陳仙桃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甲部分歸上訴人甲○○○等二十六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因坐落隔鄰廟宇旁或廟前廣場邊及附近環境之差異而有不同之價值。故如依上訴人陳進明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將有差異,顯不公允,如原判決所附分割方案,即無可採。第一審判決所為分割,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用,自屬妥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查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逕為分割出六六五-一、六六五-二號等土地(六六五-一號土地為路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一五-二一頁)。系爭土地原既同屬一筆,乃因地政機關依法逕為分割而成為二筆,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復無變更,揆諸首開說明,即非不得予以合併分割。原審謂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云云,不無違誤。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即應命以金錢補償之。查原審分予被上訴人之六六五號土地A部分與分予上訴人之B、C部分,面積固同為三○七平方公尺,惟A部分每平方公尺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七百十二元五角,比B、C部分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為高;分予被上訴人之六六五之二號土地丙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較分予上訴人之各一五三平方公尺,多一平方公尺,且丙部分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零七百六十三元,亦較甲部分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六百十元為高,此有鑑定書可稽(見卷外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三頁),則兩造所分得土地價格似不相當。原法院未命以金錢補償,亦有未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