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陳貴蘭 指訴上訴人甲○○搶奪之時間,市場內人潮熙來攘往,何不疾聲呼救﹖又何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被搶當日即報警,而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始報案﹖殊悖常情。㈡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警訊時指稱:「……正當我將所賣魚之錢放入我口袋內時,有一名男子叫 大胖榮 外號的人從我手中搶走現金三千一百元(新台幣,下同)……」,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稱:「我當時在桃(園)市○○街南昌東街(南門市場)販賣小魚乾貨品,並掏出我身上錢鈔數鈔票,正當我數鈔票時,嫌犯甲○○走近我身邊,從我手中搶奪我手上現鈔三千一百元,轉身怱忙逃走……」。又稱:「我當時被搶奪後回家,跟我先生 簡添旺 講,並四處找尋打聽……」;於第一審訊以:「被搶完如何處理﹖」答稱:「我去找,找不到,打電話叫我先生來處理。」簡添旺於警訊時稱:「當時我不在場,因我太太是個婦人家講話不方便,……」,並未稱:「我太太打電話回家,我才……」之語,然於檢察官偵查中訊以「有無看到」時,却答稱:「沒有,是我太太打電話回家,我才騎機車出來」。二人先後所陳,均不相符,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斷罪資料,於經驗法則有違。其實三千一百元係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親交上訴人,託在宜蘭代購魩仔魚,因逾匝月,未見回音,與其夫氣憤之餘,而共同誣陷上訴人搶奪。㈢上訴人自警訊迄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搶奪情事,於警訊時即供稱三千一百元係告訴人親交,託至宜蘭買魩仔魚,嗣因未買,即託其兄 林振裕 代為歸還遭拒等情。而林振裕於警訊時亦證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是她(指告訴人)先生約此事一個月後,至市場找我,說甲○○向陳貴蘭借三千多元,找不到甲○○,要叫我替我弟還錢,我沒有答應」。「我問我弟弟有無這件事,他說有向她拿這筆錢。他於十二月下旬有寄錢給我轉交給陳貴蘭,但她不接受,我並拜託市場清潔工外號 阿皮 之男子轉交,她不接受」等語無訛,足見無搶奪情事至明。上訴人與林振裕於偵查中就告訴人託交三千一百元之事實,說詞縱微有出入,亦僅屬反證有無證據力問題,尚難資為臆斷上訴人有搶奪犯行。㈣林振裕與 王培 (即綽號阿皮之男子,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辯護意旨狀誤載為 王皮 )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欲轉交三千一百元給告訴人,其時間在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警報案之前,可見簡添旺於原審證稱:林振裕係於伊告知上訴人搶告訴人之錢,並向派出所備案後,才說要還錢、請客道歉及另託 黃皮 (即王培)還錢,因伊已報案,才加以拒絕等語,偏袒不實。原審未予傳訊證人林振裕、王培,細加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上訴人未婚,販賣水果維生,已堪糊口,殊無搶奪告訴人區區三千一百元必要。因見魩仔魚價昂,不敢擅予代買後,即一再託人將款交還告訴人被拒,於原審由辯護人處知悉告訴人住所後,復已促請林振裕將款郵滙告訴人,足見其心地光明磊落,原審未善盡調查職責,遽認郵政滙票為贓款,亦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南昌東街口南門市場內,見告訴人手中握有賣魚所得現款三千一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予以搶奪後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上訴人事後託其兄林振裕寄還告訴人之郵政滙票影本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三千一百元係告訴人託伊到宜蘭買魩仔魚,無搶奪行為云云,為不足取,證人林振裕於偵審中所為證言,與上訴人所供歧異,且前後矛盾,益徵上訴人所辯不可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復於判決內說明認定告訴人於被搶後,係以電話通知其夫簡添旺到市場處理及上訴人係在案發後恐被追訴刑責,才託其兄林振裕還錢暨聲請傳訊證人黃皮(即上訴意旨所指之王培)、林振裕核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處。㈠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一般人對突發事故之反應,每因其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而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又搶奪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告訴期間之限制,不以被害人於被搶後立刻報案為必要。故告訴人於被搶時未疾聲呼救及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始報案,難謂與常情有違。而告訴人既在市場以販賣魚貨為生,則不論其指訴被搶之款係賣魚所得正欲放入口袋者或自身上掏出點數者,均無碍該款係賣魚所得之款之認定,上開不符之供述,於上訴人是否應成立搶奪罪無關。又證人簡添旺於警訊時稱:「當時我不在場,因我太太是個婦人家講話不方便,由我陪他到所說明整個案情」(見偵查卷十頁背面),係在說明陪同告訴人報案之理由。與其在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有無看到」時,答稱:「沒有,是我太太打電話回家,我才騎機車出來」(見偵查卷十七頁背面),係在說明案發後之處理情形,並無齟齬。而原審係依憑告訴人與其夫簡添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而認定告訴人於被搶後,係以電話通知簡添旺到市場處理(見偵查卷十七頁背面、第一審卷十四頁正背面),至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警訊時稱:「我當時被搶奪後回家跟我先生簡添旺講……」,與上開供述雖有不符,然此僅係枝節問題,並不影響對上訴人搶奪行為之認定。告訴人與簡添旺之供述,無誣陷可言,原審證據上之判斷,與經驗法則無違。㈡就上訴人取得三千一百元之原因,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親交託其至宜蘭買魩仔魚云云。然與其兄林振裕或稱係上訴人向告訴人所借之款(見偵查卷十一頁背面),或稱係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魚乾交付(見偵查卷二十一頁),所供大相逕庭。而林振裕於警訊時已證稱上訴人販賣水果維生(見偵查卷十一頁),既非賣魚,告訴人自不可能託其買魚。原審不採信上訴人辯解,而依憑告訴人指訴及卷附郵政滙票影本,認定上訴人有搶奪行為,非屬臆斷。㈢證人林振裕在警訊時證稱告訴人之夫簡添旺於案發一個月後,有去催討三千一百元,嗣其問上訴人有無此事,上訴人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託其欲將款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十一頁背面),則原審採信證人簡添旺在原審證言,認定上訴人係在案發後恐被追訴刑責,才託其兄還款,信而有徵。而此項事後欲還款行為,不能證明上訴人無搶奪行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皮(即王培)、林振裕欲證明曾受託還款,原審認無必要。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生活是否不虞匱乏,與是否會犯罪無關。尚難因上訴人販賣水果已堪糊口,資為其不致搶奪告訴人三千一百元之論據。而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既足認定上訴人犯罪,並已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所辯不足取之理由予以論列說明,亦難謂有未盡調查職責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無關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