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 李慶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訴外人 龔振旺 及宏隆土木包工業之合夥事業訂立委託監建房屋合約書,向其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連棟式二樓鋼筋混土加強磚造住宅(○○○鎮○○路社區)一戶。嗣合夥人 李武龍魏義龍 退夥,由伊及訴外人 柯煌輝 承受,因柯煌輝無力出資,由伊與龔振旺分攤其投資額,柯煌輝退出合夥。至六十八年一月三日,龔振旺又將其股份全部讓與伊,伊已通知上訴人,經承認後由伊出資興建完成,宏隆土木包工業魏義龍並通知上訴人已將委建工程全部權利及購屋款全部讓與伊,詎上訴人拒付價金尾款,經催告不理等情,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六十九年七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宏隆土木包工業即魏義龍已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出具「放棄合夥契約書」,將權利義務轉讓予柯煌輝,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從柯煌輝受讓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不得對伊請求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龔振旺、宏隆土木包工業即魏義龍簽約,承買系爭房屋、土地等情,有「委託監建房屋合約書」影本足憑,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而被上訴人主張「光復路社區」房屋之興建,係龔振旺、李武龍、魏義龍欲退出合夥,乃經由柯煌輝介紹,將股分賣予被上訴人,合夥人出資比例即為被上訴人占百分之六十五,龔振旺占百分之廿五,柯煌輝占百分之十,但因柯煌輝無法交付現金,乃由被上訴人與龔振旺按比例分攤,柯煌輝退出合夥。至六十八年一月三日,龔振旺又將所有股分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房屋之建築等情,業據提出魏義龍、李武龍出具之證明書及收據、虎尾郵局第九十三號存證信函、龔振旺放棄股權聲明書及收受價金收據等為證,並經魏義龍證述無訛。龔振旺、柯煌輝雖證稱無出讓股權之事云云,惟龔振旺在其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致被上訴人乙○○之虎尾郵局九十三號存證信函內已明白承認「茲為貴台等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經柯煌輝介紹向原合夥人魏義龍、李武龍收買合夥部分股權,繼續和竊民合夥○○○鎮○○○段光復路社區興建住宅五十一棟房屋,於六十八年一月三日竊民退股,發現帳款有複雜之故,以致與貴台面約面會清算」。龔振旺亦承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其「委託代書辦的」。又龔振旺所提出六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契約書日期誤載為六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此為龔振旺所是認)所立合夥預約書,亦載明:「一、甲方(即龔振旺)原與宏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武龍、魏義龍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訂有合夥契約在案,共同合作興建前開房屋,並同時委由宏隆土木包工業負責承包工程。
二、甲方因故與宏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解除一切合夥契約,由乙方與甲方另成立本契約,其合夥股份之比例及條件皆訂明於日後正式合夥契約中」等情。再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六十七年九月廿九日龔振旺與乙○○所立之協議書載明「一、雙方同意以實際投資金額為投資比例,二、雙方同意委由柯煌輝、 林瑛崑 二位先生全權辦理有關本工程收款、付款、購料等工程及會計工作……;四、前此簽訂之合作契約作廢。(按丙○○及乙○○、龔振旺、柯煌輝三方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復簽立乙紙合夥契約書,約定三方之合夥比例)」。此外,柯煌輝雖承受李武龍、魏義龍之合夥股權,但並未付清受讓權利金,此復為柯煌輝於龔振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所是認,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足證柯煌輝已退出合夥,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李武龍、魏義龍已將合夥之權利、義務讓與柯煌輝云云,自難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由龔振旺、魏義龍、李武龍等人受讓興建○○○鎮○○路社區」房屋之合夥權利,亦承受彼等與上訴人所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其自得本於該買賣關係對上訴人為主張。又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受讓契約之權利義務,未經其承認,不生效力云云。然買受人之權利非屬不得讓與之債權,依民法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僅須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付清尾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遲延之日即六十九年七月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不生效力(見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承受龔振旺、魏義龍、李武龍與上訴人所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揆諸首揭說明,應經上訴人之同意始生效力。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受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未經其同意一節,如果非虛,則此受讓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尚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原審見未及此,未調查審認龔振旺等三人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有無經上訴人之承認,資為判斷之依據,竟誤引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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