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 李孟娟 李政 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明雄 生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先後持其女 李孟穎 (拋棄繼承)名義之支票共十張,陸續向伊調借現款共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三萬元。旋李明雄於同年五月二日遽然死亡,該調現支票屆期提示亦均不獲支付,被上訴人均係李明雄合法繼承人,依法應負該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李孟穎所借,並非伊之被繼承人李明雄個人向上訴人貸借。該借款所簽付之支票均未經李明雄背書,祇因伊與李孟穎為同居親屬,對其負欠之債務,認亦屬李家債務,始與上訴人談論協助李孟穎為清償,但未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支票並非李明雄簽發或背書,由票據為無因證券觀之,已難謂李明雄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上訴人雖提出其書立之和解書及被上訴人書具之協議書(均未經簽署)認兩造曾就借款協議清償方法,但上訴人於和解書上載為「被上訴人及李孟穎積欠」,被上訴人在協議書上則指「李明雄一人所積欠」,雙方就債務標的之主體說詞尚不一致,且和解書所載之內容係上訴人單方片面所立,未經達成協議,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委託律師通知召開債權人會議所附之債務清冊列載之上訴人債權金額四百十三萬元,僅係「暫定債權」,並非最後確認之債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委由律師函通知債權人就會議結果確認時,曾提及:「……李孟穎名義簽發,未經李明雄背書之票據債務,乃李明雄經營大灣企業有限公司營運所生公司借款……等債務,應屬公司債務,惟因李孟穎為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故併予處理」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始終未承認系爭債款係李明雄個人之借款甚明。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王郭燕葉楊阿蘇 ,分別為上訴人之妹及友人,證言難免偏頗,殊難採信,且王郭燕所證前後不一,證人葉楊阿蘇僅稱從上訴人處聽聞有關上訴人借款與李明雄之事,對交款一事則未親眼目睹。雖另證稱「甲○○有說欠他(上訴人)這些錢(八百十一萬五千元)」云云,但仍未指明係李明雄一人所負之債務,是該二證人之證言,亦不能證明李明雄生前確有持上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就李明雄生前曾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既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借款本息,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雄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十月廿二日委託律師召開李明雄債權人協調會議,其所發通知函所附之「債務清冊」,即將上訴人之債權四百十三萬元自列於「暫定債權」欄內,事後並於旁邊「實際債權」欄內加記五十萬元。該函說明且稱李明雄辭世後遺留債務千頭萬緒難以尋求合情理方式解決,爰委託貴律師代為函告各債權人參與協調會,協定清償方式,有該函暨清冊足稽(一審卷三十四、三十五頁)。而上訴人又一再主張該清冊原列四百十三萬元,又加五十萬元,在開會前被上訴人已清償三百四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將補立借據之五十萬元漏列乃予以補列,足見本件借款確實無疑等語(一審卷六十八頁正面及原審卷七十八頁反面)。果爾,則該暫定債權額,經開會後既於實際債權欄內加記五十萬元予以補列,能否謂兩造間未就李明雄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達成確認,即非無疑。原審未詳為勾稽推求,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自書之協議書雖未經上訴人簽署,但其於協議書第一項記載:「甲○○以其所有……土地全部,以乙方(上訴人)之夫名義設定七百萬元整之抵押權,清償『甲方』(被上訴人)及李孟穎積欠乙方之全部債務」云云(一審卷七十四頁),該甲方積欠乙方之債務,究係何所指﹖是否即係李明雄生前所欠之債務(包括系爭借款)﹖如係僅協助李孟穎清償,為何未予載明,且自謂其積欠上訴人債務﹖再者,證人葉楊阿蘇於第一審曾結證稱:「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我跟原告一起去找甲○○」,「甲○○有說有欠他(上訴人)八百十一萬五千元」各等語(該審卷八十七頁),該證言提及被上訴人甲○○欠上訴人之款項,是否即指李明雄生前之債務﹖實情如何,亦有待澄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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