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速大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