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法官廻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甲○○
乙○○ 張啟滉 張啟昌 張炳燈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異議,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敍明。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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