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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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盧鼎成
被 告 薛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八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0
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為1年,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於10
4年7月31日屆滿後,雙方未換約,逕以月租7,000元續租
,詎被告於105年11月起即未按時繳交租金,至106年4月
底止共6個月之期間,被告本應繳交42,000元之租金,然被
告僅斷斷續續繳交11,000元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7,000元後
,被告仍積欠14,000元之租金,已達2個月租金之總和,爰
依法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4,0
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
證信函等影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6頁)、並有原告106年6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終止契約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原告
所述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