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 律師
蔡耀瑩 律師 蔡慧玲 律師被上訴人 王榮進 (原名 王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1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3月2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494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7年7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上訴人於103年又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4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時所簽發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於94年8、9月間向多家銀行借款進行整合以清償該20萬元借款,此可由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報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至95年4月即未出現上訴人申報借款之資料,可證被上訴人已將借款清償。又主張系爭本票於94年3月25日簽發,時效為3年,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7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卻遲於103年1月20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訴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2依據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
條、27條規定,銀行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申報正確資料至聯徵中心,否則即屬重大疏失,上訴人企圖以其內部帳務處理之錯誤推諉卸責,自不可取。被上訴人為一介平民,並無保存帳務記錄之能力,又曾搬家,借款發生至今已逾8年,故無清償證明可資提出。又保險法第53條為強制規定,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約定「理賠後債權不移轉」,違反該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於受領保險金後,債權移轉於保險公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1否認被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
人雖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報告為證,惟該報告僅係提供各金融機構放貸或其他金融行為參考之用,該徵信報告有註記「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之字樣,足見徵信報告僅提供申請人參考,不得作為實際債權債務之唯一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借款,應另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未遵期還款,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上訴人於94年8月間就被上訴人之呆帳申請保險理賠,於94年9月獲得理賠206452元,因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約定「當保險金賠付時,債權不移轉予保險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保有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獲得保險理賠而使借款債務消滅。上訴人於上開理賠金額入帳後進行帳務調整,將被上訴人欠款之會計科目移到催收會計項目,繼續催收動作,分行一線人員不知情且無法看到催收系統之畫面,才會於95年6月以原本系統餘額為零,通報聯合徵信中心。被上訴人至103年1月23日止,尚欠本金20萬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52205元,另加執行費用6000元,共558205元,上訴人依法催討欠款於法有據。
2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復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用語為「得」而非「應」,從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自可以特約方式排除之。保險法第53條之立法意旨為防止被保險人雙重不當得利、維持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確定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而所謂雙重不當得利禁止,係為防止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損害完全填補後,被保險人又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獲得雙重賠償之情形。惟上訴人與保險公司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計畫書第三點「乙方依本計畫得承保之累計最高貸款金額為台幣伍拾億元整」、第八點「總賠款上限(停損點):累計最高賠款上限以乙方依本計劃書實際總保費收入的85%為限」及第六點「保險費率:至少為總貸款金額之2.60%」觀之,系爭保險不論於保險費率或理賠額度皆以全體貸款綜合評價,而非單一認定,總理賠金額以總保費收入之85%為上限,保險公司穩賺不賠,也不想花費時間作求償,故約定債權不移轉保險人。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標的為185.9億貸款債權,保險金給付僅有2億餘元,上訴人無足額受償之可能,故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約定理賠後債權不移轉,並未雙重不當得利。
3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間持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無果,並將執行紀錄註記於執行紀錄表,本票時效中斷重新起算,故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2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業已於94年8、9月間清償,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揆諸前揭法條,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提出聯合徵信報告,主張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報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至95年4月即未出現上訴人申報借款之資料,欲以此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借款清償之事實,惟查,徵合徵信中心報告書下方有註記「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徵信報告僅提供申請人參考,不得作為認定債權債務之唯一依據,況上訴人就其為何於95年6月向聯合徵信中心通報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零之理由,陳明係因為上訴人於94年8月間就被上訴人之呆帳申請保險理賠,於94年9月獲得理賠206452元,上訴人於上開理賠金額入帳後進行帳務調整,將被上訴人欠款之會計科目移到催收會計項目,繼續催收動作,分行一線人員不知情且無法看到催收系統之畫面,才會於95年6月以原本系統餘額為零,通報聯合徵信中心,並提出催收管理系統畫面(其上有記載系爭借款轉催收,見本院卷第39頁)、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其上記載借款本金20萬元,因保險理賠款入帳而清償本金及部分利息,剩餘6221元內部進行減免作業使其本金餘額為零,見本院卷第40頁)佐證,是本件不能僅以徵信報告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全部清償之證據。倘被上訴人所稱其於94年8、9月間向其他銀行借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屬實,則上訴人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應有被上訴人還款之記錄,但從該攤還收息記錄查詢並未見有此註記,被上訴人僅稱其於94年8、9月間向多家銀行借款進行整合以清償該20萬元借款,但未具體指出其係向那些銀行借款,以供本院查明借款之流向,是否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所言尚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保險法第53條為強制規定,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約定「理賠後債權不移轉」,違反該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於受領保險金後,債權移轉於保險公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復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其用語為「得」而非「應」,從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自可以特約方式排除之。保險法第53條之立法意旨為防止被保險人雙重不當得利、維持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確定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而所謂雙重不當得利禁止,係為防止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損害完全填補後,被保險人又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獲得雙重賠償之情形。惟上訴人與保險公司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計畫書第三點「乙方依本計畫得承保之累計最高貸款金額為台幣伍拾億元整」、第八點「總賠款上限(停損點):累計最高賠款上限以乙方依本計劃書實際總保費收入的85%為限」及第六點「保險費率:至少為總貸款金額之2.60%」觀之,系爭保險不論於保險費率或理賠額度皆以全體貸款綜合評價,而非單一認定,總理賠金額以總保費收入之85%為上限,保險公司穩賺不賠,無受讓債權求償之利益,故約定債權不移轉保險人。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標的為185.9億貸款債權,保險金給付僅有2億餘元,上訴人無足額受償之可能,故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約定理賠後債權不移轉,並未雙重不當得利。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4年4月7日保局(產)字第10402005870號函說明二(二)記載「另保險實務上,保險人或有因評估代位行使成本效益、對象、可行性或其他特殊考量,而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不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情形」,可知保險實務上亦有如本件上訴人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理賠後債權不移轉之情形,保險法第53條既非屬強制規定,則上訴人與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理賠後債權不移轉,並非無效。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於94年3月25日簽發,時效為3年,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7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卻遲於103年1月20日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間持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無果,並將執行紀錄註記於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9頁,本票時效中斷重新起算,故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權並未罹於三年時效,即難謂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另系爭本票債權亦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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