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4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96年度執全字第308號)在案;茲因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發函准予這回執行並行文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0號、96年度裁全字第544號、96年度執全字第30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然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假扣押標的之查封登記尚未啟封,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之損害仍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催告程序於法不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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