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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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育彰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係夫妻,於民國95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夜市旁之某輪胎店前,因討論離婚事宜致生爭吵,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臉部數下,致乙○○受有前額及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判決),甲○○隨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宜蘭縣境高速公路平原路段附近某處橋下,以強暴方式脫去乙○○衣物,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