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鈞院96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撤銷在案,聲請人並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亦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