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提撥管貳支及塑膠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0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4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另經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9月23日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假釋出監,94年2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簡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再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8月18日起,至96年1月4日凌晨止(起訴書原載為95年7月間某日及
96年1月3日晚間12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平均約每日一次,以吸食器燃燒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宜蘭縣○○鎮○○街9之2號住處內及樓下IN-5831號之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提撥管貳支及塑膠袋參只,及於96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4日被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有扣案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提撥管貳支及塑膠袋參只,可資佐證。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0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4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另經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9月23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一罪。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施用毒品多次,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參照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另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9月23日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假釋出監,94年2月4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提撥管貳支及塑膠袋參只,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起訴書原載之被告犯罪時間為95年7月間某日及96年1月3日晚間12時許,各施用一次安非他命,惟該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時更正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本院爰就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審理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