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 林學 之遺產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戊○○
1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如計算書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丁○○負擔1/6、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即林學遺產管理人負擔1/3、相對人甲○○負擔1/3及相對人丙○○、乙○○、戊○○各負擔1/18。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新台幣66,008元(詳見訴訟費用明細表),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訴訟費用明細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合計│備註│││││││││││││├──┼────┼─────────┼──────┼──┤│1│裁判費│59,608│││├──┼────┼─────────┤│││2│複丈費│4,000│66,008元││├──┼────┼─────────┤│││3│複丈費│2,400│││└──┴────┴─────────┴──────┴──┘┌──────────────────────────────┐│計算書│├──┬─────┬───────┬─────┬───────┤│編號│姓名│負擔比例│負擔金額(│備註│││││新台幣/元││││││)││├──┼─────┼───────┼─────┼───────┤│1│丁○○│1/6│11,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3│22,003││││即 林學之 遺││││││產管理人││││├──┼─────┼───────┼─────┤││3│甲○○│1/3│22,003││├──┼─────┼───────┼─────┤││4│丙○○│1/18│3,667││├──┼─────┼───────┼─────┤││5│乙○○│1/18│3,667││├──┼─────┼───────┼─────┤││6│ 林清涼 │1/18│3,667││├──┴─────┴───────┴─────┴───────┤│總計:66,008元│├──────────────────────────────┤│第一審裁判費59,608元及複丈費4,000元及2,400元,共計66,00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6,即11,001元;相對人則各應負擔如上述計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