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頓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頓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頓成前與告訴人 陳皆 興因另案涉訟而生嫌隙,遂於民國107年3月2日21時許,在臺東縣○○鄉○○路○○號(大同3C賣場)前,見 陳皆興 在該處騎樓觀看繞境活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大力向陳皆興身上衝撞,致陳皆興受有右側肋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皆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下稱關山慈濟醫院)證明書1紙、GOOGLE街景圖、GOOGLE地圖、關山分局偵辦廖頓成傷害案相片9張、光碟2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元宵節,有廟會及街道陣頭表演,而伊當時因聽到八家將跳將被警抓走,就想到大同3C賣場前向警察問明狀況,然伊在繞過3C賣場前停放路邊之機車走入賣場騎樓之際,不慎踢到不詳物品差點跌倒,因而身體撞到3C賣場騎樓前之立牌,伊只知道撞到之立牌要倒下來,就去扶正立牌,並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站在立牌旁,也沒有故意要衝撞告訴人之意思,但告訴人就一直說伊是故意撞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年3月3日因傷至關山慈濟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右側肋骨挫傷傷害之事實,固有告訴人提出之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4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尚不能僅憑該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係遭被告撞擊所造成,率爾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㈡經本院勘驗卷附之光碟,當時池上鄉元宵節遊行,許多民眾
在街道觀看,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大同3C賣場騎樓前有發生爭吵,且被告叫稱:「我摩托車撞到你,你說我是故意的」、「我故意什麼,我故意什麼」(臺語)等語(本院卷第20頁勘驗筆錄),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因被告訴人指責係故意撞告訴人而氣憤爭辯乙情。再稽之勘驗監視器光碟自21時2分25秒起至21時3分11秒止之畫面,第一畫面,被告從左側出現欲走向大同3C賣場騎樓之際,被告左側身撞到當時在接手機之告訴人左後側身。其後畫面呈現被告撞倒3C賣場 陳立 在騎樓之立牌,再接著畫面,被告把看板扶正放好,並往大同3C賣場方向大門前進,其後,被告回頭與告訴人對話,雙方並起爭執,經在場眾人勸架,之後被告被在場眾人合力拉離現場等情(本院卷第21至2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故意以身體衝撞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再勾稽本院卷附第21頁下方照片,被告在走入3C賣場騎樓之剎那,係雙手迅速扶正往後傾倒之立牌,在第22頁上方及中間照片,則是被告扶正立牌後,就往賣場大門走去。秉此,被告在碰倒立牌之際,旋雙手扶正立牌,並無任何表現出故意衝撞告訴人意圖之行為舉動。再依勘驗監視器光碟第1張照片即本院卷附第21頁上方照片,告訴人當時係手機通話中而被走入3C賣場騎樓之被告擦碰到左後側身體,然細究該照片,被告當時是臉及身體朝向3C賣場前進,縱有擦碰告訴人左後側身體,其力道亦屬輕微,常情不會因此造成告訴人右側肋骨挫傷之傷害。由上勘驗結果可知,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見告訴人在該處騎樓觀看繞境活動,故意以身體大力衝撞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挫傷之傷害犯行。
㈢又本件告訴人固指訴係因之前服務之日暉國際渡假村告訴被
告毀損案件偵查過程中,因告訴人作證內容不利被告,導致被告挾怨報復,而在上開時、地,故意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挫傷傷害等語(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在走入3C賣場騎樓之際,並無故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挫傷傷害之行為,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挾怨衝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皆如上述,是被告辯稱:伊並未故意衝撞告訴人受傷等語,應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公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除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其他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該等傷害係被告所為,亦難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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