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畯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4號、107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畯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畯朋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本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對價,於民國10
7年3月1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之指示,在統一超商逢盛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指名「柯軍良」收受,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容忍該收受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彰化銀行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淑珠 ,假冒為其胞姊急需金錢,致李淑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29日11時3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復於107年3月29日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瑞坤 ,假冒為友人 張雅婷 急需借款繳納保險金,致林瑞坤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9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嗣因李淑珠、林瑞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珠、林瑞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呈請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珠、林瑞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至14頁)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3日統超字第2018000096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頁)、被告LINE對話截圖照片22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至50頁)在卷,而就①告訴人李淑珠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淑珠)(偵一卷第16、第19至21頁、第30、31頁);②就告訴人林瑞坤部分,復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瑞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瑞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手機撥打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照片影本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瑞坤)(偵三卷第15至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騙,致告訴人李淑珠、林瑞坤受有上開損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2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身在新北市租屋工作(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及告訴人李淑珠、林瑞坤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檢察官固起訴認被告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條第2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之事實,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論處,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2000元,係詐騙集團成員所匯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4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