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1號聲請人 許作舟 相對人 洪志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李惠穎┌───────────────────────────────────┐│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71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載號碼││號│││(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洪志恒│105年2月2日│105年8月2日│10萬元│CH351583│├─┼───┼───────┼────────┼──────┼─────┤│2│洪志恒│105年2月2日│105年9月2日│10萬元│CH3515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