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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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91號、108年度偵字第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駒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家駒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各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8月(98年度易字第724號)、3月(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9月(98年度易字第1867號)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2年11月(99年度聲減字第29號)、10月(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3年4月(98年度聲字第2409號),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20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月17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7年6月10日0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明
新科技大學校園,持校內滅火器破壞立緒樓2樓師資培育中心系所大門玻璃而毀壞門扇(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伸手探入破窗處開啟門鎖,侵入辦公室內,竊取 沈依瑩 所保管持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500元,再接續至立緒樓6樓老人服務事業管理系,以攀爬逾越氣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辦公室內搜尋翻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於現場採集之血跡及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與黃家駒之DNA型別及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㈡107年8月31日上午4時至5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
路○○○號之大葉大學校園,持校內滅火器破壞食品暨生科系及造型藝術系辦公室之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伸手探入破窗處開啟門鎖,侵入辦公室內,竊取 李世傑 所有持有之現金5300元、 吳文錡 持有之現金6000元及 謝孟儒 持有之現金15000元。嗣經該校守衛 許志成 巡視校區發覺校內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而與黃家駒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成、沈依瑩、 林如珣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經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家駒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如珣、沈依瑩於警詢、偵查(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58號卷第17-22、101-103頁)、許志成於警詢(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88號卷第15-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遭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明新科大立緒樓2樓辦公室現場勘察報告、明新科大立緒樓6樓勘察採證同意書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日刑生字第1070064779號鑑定書、107年7月2日刑紋字第107006485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07008902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可佐(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58號卷第26-64、69-71頁、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88號卷第7、19-27、29-35、37-39、41-43、45-4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起子、扳手、鉗子、剪刀、鋼鋸等物均屬之,然查,被告於本案均係持現場原有之滅火器破壞門扇或安全設備後行竊,滅火器為一般住家或公共場所常見之物品,用於失火時滅火之用,於社會一般通念上,並未將其以兇器視之,應非屬兇器,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前揭犯行,尚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事實一㈠之時、地對為一次毀壞門扇竊盜,一次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其所為竊盜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前次已有竊盜紀錄,本次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又行竊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現金7500元、5300元、6000元、15000元,合計33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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