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108年度偵字第14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密瓜貳顆、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哲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5月、2月(共5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權
新路路口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開啟 張東 原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後,以同一鑰匙啟動後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而竊盜該自小貨車及車上現金新台幣200元。
㈡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前往 何志宗 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市○○路○段○○○號之青果山水果行,持該水果行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該水果行內之監視錄影設備線路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哈密瓜2顆及飲料1瓶後離去。
二、案經 張東原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耀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原、被害人 何志宏 、被告之父許燦輝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蘭 偵字第1080002382號卷第5-8頁、警蘭偵字第1080002738號卷第5-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蘭偵字第1080002382號卷第11-17、21、22頁、警蘭偵字第1080002738號卷第10-24、2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審酌其前次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本次再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又行竊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哈密瓜2顆及飲料1瓶,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蘭偵字第1080002382號卷第11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