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5號原告 吳美嬌
吳美真 吳明珠 吳建國 吳柏毅 吳安來 吳安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即 王再生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暨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39,506元【計算式:400,000+23,839,506元=24,239,5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5,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玟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梨香附表:
┌─┬─────────┬──────┬──────┬─────┬────────┐│編│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單│土地價值(單│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單││││位:平方公尺│位:元/平方││位:新臺幣,元以││號││)│公尺)││下四捨五入)│├─┼─────────┼──────┼──────┼─────┼────────┤│1│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351.85│5,300│全部│1,864,805│││測段372地號│││││├─┼─────────┼──────┼──────┼─────┼────────┤│2│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351.85│5,300│全部│1,864,805│││測段372-1地號│││││├─┼─────────┼──────┼──────┼─────┼────────┤│3│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351.85│5,300│全部│1,864,805│││測段372-2地號│││││├─┼─────────┼──────┼──────┼─────┼────────┤│4│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1,020.53│5,300│全部│5,408,809│││測段391地號│││││├─┼─────────┼──────┼──────┼─────┼────────┤│5│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1,041│5,300│全部│5,517,300│││測段364地號│││││├─┼─────────┼──────┼──────┼─────┼────────┤│6│金門縣金湖鎮太湖劃│1,380.94│5,300│全部│7,318,982│││測段375地號│││││├─┴─────────┴──────┴──────┴─────┴────────┤│總金額:新臺幣23,839,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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