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劉秋華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為獲取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每期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先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變更為所指定之數字;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在臺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東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中小企銀、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交至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鼎站門市」與「 李育誠 」,而容任其等恣意使用中小企銀、國泰銀行帳戶。其後該身分不詳之人、「李育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自106年11月23日17時35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鄭嘉蕙 ,佯為「A-NDENHUD」網路賣場經銷商、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將自帳戶扣款8,000元,須按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鄭嘉蕙陷於錯誤,因而於:1、同(23)日21時28分許、37分許、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轉帳之方式,分別匯出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2、同(23)日21時31分許、45分許、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分別匯出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再利用中小企銀、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鄭嘉蕙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嘉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嘉蕙於警詢時證述(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3至35頁)在卷,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5月30日107忠法查密字第34325號書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37頁、第38頁、第41頁及其反面、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5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及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紙(警卷第53頁、第5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中小企銀、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鄭嘉蕙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其所為僅係對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1、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件既均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暨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所犯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本質、來源或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動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國泰銀行帳戶,適係本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己身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性質核屬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顯要非本案詐騙集團先有犯罪所得,再經被告提供該等帳戶為之掩飾、隱匿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且因檢察官認此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另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小企銀、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與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加以被告本件所幫助詐得之款項合計近約18萬元,所生損害顯非輕微,尤以其迄未與證人鄭嘉蕙調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惟查證人鄭嘉蕙經本院二次電詢調解意願時,各係回稱:伊人在臺北,可能無法到臺東與被告調解;也沒辦法接受遠距視訊調解,因為伊不好請假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存卷可憑,是被告未能與證人鄭嘉蕙調解成立,自非可全然歸責於其本身,以上併為本院量刑之重要因素,附此指明),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係因缺錢想要兼差找工作,才將帳戶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0頁),亦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兼衡被告職業為櫃臺人員、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無瑕(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係因缺錢,為兼差找工作,始提供中小企銀、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供陳:伊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如果分期的話,伊1個月應該可以負擔1萬元,也希望被害人能到庭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反面),業積極為欲行填補所生損害之表示,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鄭嘉蕙所受財產上損害獲得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證人鄭嘉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期自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鄭嘉蕙│新臺幣拾柒萬玖│分十八期給付完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第一至十七│││仟玖佰貳拾伍元│期部分)、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第十八期部分)至鄭嘉蕙指定之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戶名:鄭嘉蕙;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