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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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樹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樹仁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對告訴人 王燕南 為恐嚇行為、對被害人 陳雅慈 為強制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第三人 陳淑華 間之感情糾紛,竟以持刀械作勢恐嚇告訴人即陳淑華胞妹之男朋友王燕南之方式相脅,除危害告訴人王燕南身體、生命之安全,同時以此逼迫被害人陳雅慈就範以撥打電話予陳淑華,使被害人陳雅慈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不惟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人格法益之觀念,且持刀械利刃相脅之犯罪手段激越,易釀成不測之重大傷害,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王燕南、陳雅慈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刀械1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物且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較諸被告本件所科之刑罰,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26號被告江樹仁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樹仁與第三人陳淑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7年4月
4日19時許,因不滿陳淑華向其提出搬家之要求,且為求與陳淑華當面對質,於是前往陳淑華之妹陳雅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6之住處,要求陳雅慈致電陳淑華未果,因而與陳雅慈及其男友王燕南發生爭執,江樹仁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以將王燕南推向陳雅慈住處之牆壁,並以其所攜帶之刀械1把架在王燕南之脖子上,致生危害於王燕南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之方式,要求陳雅慈致電陳淑華,以此方式使王燕南、陳雅慈心生畏懼,並使陳雅慈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因陳雅慈、王燕南報警,經警詢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燕南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慈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燕南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以對告訴人王燕南以刀械抵住脖子之方式,脅迫被害人陳雅慈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屬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所犯法條,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對告訴人王燕南、被害人陳雅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王燕南為恐嚇行為、對被害人陳雅慈為強制行為,係屬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等二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至未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供述在案,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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