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小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為0.068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非法持有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068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1個有防止大麻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