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之被告甲○○雖未在偵查中自白,然依其偵查中所辯,顯違背常情,業據檢察官調查明確,而被告係於96年12月3日甫開戶,不僅完全無如渠所辯有何公司薪資轉帳之事實,且依該帳戶收支明細,被告係自行於同年12月17日主動存入新台幣(下同)5000元後,於同日起之三日內即分4次提出共4000元,嗣於同年12月26日前將全部現金提出,僅餘26元在帳戶內,嗣於數日後該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使用,是其存、提款之行為顯然有疑;況被告自稱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集中放在袋內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致遭失竊,又未即報警或立即掛失,致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亦顯然悖乎事理。是被告雖未自白,惟其所辯並無足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信。故本件依卷附之告訴人指訴情節、帳戶出入明細等事證,參酌被告所辯內容,足認被告顯然犯罪,符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旨,得由本院依法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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