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5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迄94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止,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楓港溪出海口處,以平均3至4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4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查獲,並在其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其所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4年1月21日19時10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經警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9頁)可稽。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含殘渣之夾鏈袋1只,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技醫股份有限公司(TABP)甲基安非他命/快樂丸/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實含有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見警卷第14頁)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5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其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毒品之時間,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因海洛因與包裝袋無從析離,故海洛因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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