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丕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57、626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丕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陸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菸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伍公克)、殘留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貳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攪拌機壹台,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拾包、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張丕廷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89年4月27日起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12月7日,於93年5月7日獲准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88年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詎張丕廷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止,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1月23日下午3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繼於94年2月2日下午1時許,為屏東憲兵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104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菸葉1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殘留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2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粉5包;復於94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為屏東憲兵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26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攪拌機1台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粉5包、夾鏈袋1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1份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2份在卷可憑(9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65、69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殘留海洛因成分之菸葉1包、殘留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2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攪拌機1台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粉10包、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粉4包(合計驗餘淨重0.1166公克)、菸葉1包(驗餘淨重0.0625公克)、攪拌機1台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74頁),另扣案之夾鏈袋2個,經屏東憲兵隊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88年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被告張丕廷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其餘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且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0.1166公克),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殘留海洛因成分之菸葉1包、殘留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2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攪拌機1台,因沾黏毒品而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10包、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94年2月2日查獲扣案之夾鏈袋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