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六行之「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並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郵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誠泰銀行帳戶」,第九行之「金融卡」應更正為「提款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出入帳戶,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