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元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元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董元文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02年12月5日晚上20時許至22時許」及董元文之重型機車駕照被註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被告董元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176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續行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元文於民國102年12月5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之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新營區美樂地KTV,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元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