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交簡字第202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經民權西路149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見前方車道遭公共汽車靠站而佔用,遂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 羅木生 當時正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經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致該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上揭機車後輪右側發生擦撞,造成羅木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在場表達為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木生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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