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即於93年10月18日謊報系爭支票已於93年10月15日在新竹市○○路○段往新竹縣竹北市○○○路途中遺失」、第十一行「甲○○並於司法警察偵查中即自白犯罪。」及證據欄(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三)第一行「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08)退票理由單」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誣告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若何限制;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886號、31年度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94年1月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時即自白:該張支票我交付綽號「 阿義 」之男子(即 廖國泰 ),因當時忘記支票號碼,而綽號「阿義」之男子又一時無法聯絡,才會將該張支票申報遺失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22號第5頁、第6頁),已合於上開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已交付案外人廖國泰,並未遺失,竟虛偽申告遺失,致使警察機關、司法機關耗費人力、物力發動偵查,實屬不該,惟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