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 林麗珠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在王淑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位於台南市之住所、台南或高雄之汽車旅館等地,與王淑玲通姦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被告甲○○因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坦承發生性關係,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麗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願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四二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