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二犯施用毒品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於93年1月8日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下方,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93年10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世界高中旁停車場內,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方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3年10月4日,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供參考。再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
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30020382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刪除二犯施用毒品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於93年1月8日釋放等情,有不起訴書、判決書、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燒烤玻璃球內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毒品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點火工具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