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7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5、6、7偽造之「 莊金清 」、「 某耐 .馬少」、「邱 信榮 」借據上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86年間至91年4月1日任職於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新竹縣秀巒儲蓄互助社(以下簡稱乙○○○○),擔任助理司庫,負責辦理社員存款、貸款及社員退股時之提款暨登載相關簿冊等業務,因其職務而持有乙○○○○之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以下簡稱總帳)、乙○○○○之款項及部分社員與乙○○○○約定作為交易往來用途之印章。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侵占附表二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3萬零633元(明細如附件一)。
(三)未經放款委員會之審核,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私下貸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帳冊上,致有106萬5千元之貸放款項無法收回,致生損害於乙○○○○。
(四)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收受社員存款、還款及繳交其他款項共計161萬7391元現金未登入儲蓄社帳簿中而侵占入己。
(五)社員 甘美娘 過世時,丁○○未返還社員家屬死亡理賠金3萬5千零30元,社員 邱陳美枝江金海黃天賜 過世時,丁○○僅各返還7萬元、15萬元及7萬元,尚有分別1萬元、56萬6925元及2萬元未返還(明細如附件二),仍於89年6月1日之日記帳上,記載已給付上開社員家屬總計95萬1955元,侵占款項63萬1955元。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江英惠、 朱華雲陳玉嬌 、甲○○之證詞。
(三)卷附協議書影本、挪用明細表、財務狀況檢查表、損益表、存褶影本及會議紀錄影本。
(四)告訴代理人戊○○指述及94年4月4日製作經被告邱雲華簽名之新竹縣秀巒儲蓄互助社挪用報告書。
(五)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新竹縣秀巒儲蓄互助社借據、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21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金額││││││(新台││││││幣)│├──┼────┼────┼──────────┼───┤│1│82年7月1│ 葉宋素妹 │收受葉宋素妹清償貸款│10萬元│││7日至84││之款項,卻未登載於總│及各期│││年7月17││帳。│利息│││日││││├──┼────┼────┼──────────┼───┤│2│同上│尤吉.達│收受尤吉. 達立 清償之│3萬5千││││立│款項,卻未登載於總帳│元及各│││││。│期利息│├──┼────┼────┼──────────┼───┤│3│同上│ 黃招建 │收受黃招建清償之款項│9萬3千│││││,未登載於總帳中,卻│元│││││在總帳中登載黃招建尚││││││有9萬3千元之貸款未還││││││。││├──┼────┼────┼──────────┼───┤│4│84年10月│ 高張新妹 │利用製作高張新妹 向秀 │15萬元│││12日││巒儲蓄社貸款而交付借││││││據之機會,將高張新妹││││││實際僅為15萬元之貸款││││││金額虛偽登載為30萬元││││││,並登載於總帳。││├──┼────┼────┼──────────┼───┤│5│87年3月│莊金清│明知社員莊金清並未貸│9萬8千│││28日││款,而偽造莊金清向秀│元│││││巒儲蓄社貸款9萬8千元││││││之借據,並登載於總帳││││││。││├──┼────┼────┼──────────┼───┤│6│87年3月│某耐.馬│明知社員某耐.馬少並│2萬2千│││31日│少(漢名│未向乙○○○○貸款,│元││││ 莊佳豪 ,│竟偽造其向儲蓄社貸款│││││補充理由│8萬元之借據,並在總│││││書中誤載│帳中虛偽登載某耐.馬│││││為 莫耐 .│少積欠乙○○○○2萬2│││││馬少)│千元之紀錄。││├──┼────┼────┼──────────┼───┤│7│87年4月2│ 邱信榮 │明知社員邱信榮並未向│8萬元│││1日、同││乙○○○○貸款,竟偽││││年8月10││造邱信榮向儲蓄社貸款││││日、8月2││2萬5千元之借據,並逐││││2日、8月││次在總帳中虛偽登載邱││││28日、同││信榮向乙○○○○貸款││││年10月11││5千元、1萬元、2萬5千││││日、88年││元、1萬元、2萬元、1││││3月16日││萬元等,合計共8萬元││││、同年10││之紀錄。││││月19日││││└──┴────┴────┴──────────┴───┘附表二:
90年11月21日帳務檢查,現金科目與實際清點短缺金額─23萬零633元。
(說明:明細如附件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