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MDMA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簽呈、函文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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