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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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正途,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犁頭山二十四號前,見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將車門門鎖撬開,並用曲尺把門拉開竊取前開車輛,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見丙○○停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三節棍擊打丙○○戴有安全帽之頭部,並趁丙○○不備之際,取走丙○○置於腳踏墊上之手提袋(內有圍巾一條、鑰匙一串、皮夾一個、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前開車輛機車行照各一張、健保卡二張及現金新臺幣四百元)後離去,詎甲○○猶未知足,復折返原地,見丙○○猶在該處按電鈴等候開門(鑰匙已遭甲○○奪取),於車上持玩具手槍喝令丙○○上車,而以此方式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因丙○○不從俟機逃跑而未遂, 古鎮昌 心有未甘,遂駕駛前開車輛尾隨追逐,適有其他車輛經過,古鎮昌始駕駛該車輛逃離。迄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北向處,經警攔檢查獲,扣得古鎮昌前開車輛及丙○○之前開證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竊走被害人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兇器竊盜及搶奪被害人丙○○、並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辯稱伊係遭刑求而自白,WP─七四二三號自小貨車係發動著,又伊並不認識丙○○,更無搶奪其皮包及以槍喝令丙○○上車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臉上沒有傷勢,被帶往楊梅分隊(應係造橋分隊之筆誤)時
,因被告想脫跑,被制伏在地上,臉上的傷勢係被擦傷等情,業據證人丁○○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隊員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當日經羈押入臺灣新竹看守所時,在頭部有輕微的外傷發炎,一月五、七、九、十一日傷口發炎去換藥,除了臉部有傷口外,身體其他部分未檢視出有任何受傷之情,亦據該所醫師乙○○證稱在卷,與警員丁○○所述受傷部位互核一致,並有臺灣新竹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病歷表附卷可稽,此外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受刑求逼供情事,足徵被告所辯係遭刑求而自白,委無足採。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其持有之前述自小貨車係車主清峰電器行─戊○○於九十年
一月一日凌晨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犁頭山二十四號前失竊,車子鎖被破壞,由其於下午二時始報案一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核與查獲警員即證人丁○○證述發現被告車子小貨車正在發動著,啟動鎖已遭破壞情節相符,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自小貨車係停在新竹市○○路路邊,引擎發動著云云,要難憑信。
(三)、再就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時證以「:在一月一日凌晨
二點三十分回榮濱路住處,我的皮包放在車子上的踏板,被告開車到我前面,他下車就把我的皮包搶走,就用鐵器不知是什麼就往我頭部敲,我有戴安全帽,後來他就把車開走,我沒有鑰匙進門,在樓下,又看到被告折回來,他在車上拿著槍叫我上車,距離約有三公尺,我說二次鑰匙還我,他叫我上車,我非常害怕,後來我就跑了,他的車子就跟我。」等語綦詳,且被害人丙○○在警局係當場指認被告本人之情,亦有警員丁○○所述:「::係根據提款卡找到被害人,在警局做筆錄時有錄音,找到被害人後有先問被告所使用車輛及特徵,我們將被告及車子送往刑事組,被害人到刑事組時先指認車子再指認被告。被害人先指認小貨車,被告開走小貨車後有再開回來,所以被害人非常清楚指出。被害人並說明被告身高不高,臉略胖。」足資佐證,參以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丙○○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茍無其事,被害人丙○○當無任意誣陷之理。而依被害人丙○○所述被告係持三節棍打被害人丙○○頭部,因丙○○戴著安全帽,及被告打其頭部至其取走手提袋之時間極短促之情節以觀,被害人丙○○在尚不知被告行動之用意前,手提袋已然被被告奪走,足見被害人係不及抗拒,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初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有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載明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按案重初供,被告嗣後所為上開辯解,自係脫避刑責之詞,此外復有玩具手槍一把、鐵製三節棍一支、T字型扳手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T字型扳手及三節棍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均足以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以玩具槍直指被害人丙○○方式脅迫丙○○上車行無義務之事,因丙○○不從俟機逃跑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尚有懷胎妻子待照顧,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竟持兇器竊取他人動產,又強行奪取他人皮包,並持足令人心生畏懼之玩具槍喝令被害人上車,足使被害人處於恐懼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鐵製三節棍一支、T字型扳手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無積極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