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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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汐止市○道街○巷○弄○號三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七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