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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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廖敏雄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即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票伍拾捌萬股(即伍佰捌拾張),准以等值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
聲請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0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聲請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聲請人於收受該判決後,即提存現金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0二號變換提存物事件,並准以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票五十八萬股(即五百八十張)代之,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㈡聲請人原所提存之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票五十八萬股(即五百八十張),
係與友人共同買受,近急需返還。而聲請人願另提供面額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㈢並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