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代收人蔡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取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九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回執各乙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