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法瑪西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徐小波 律師相對人田殷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四八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面額共新台幣柒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准以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及現金一萬元共七十一萬元,經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鈞院 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十三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准予變換,復提供等值之現金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存單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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