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14號、107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10所示之文件偽造「乙○○」之署名、指印,係證明被測人、被通知人、受告知人及受詢問人為「乙○○」,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二)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8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乙○○」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乙○○」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編號9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乙○○」之簽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乃係表示「乙○○」本人因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後,了解已遭現行犯逮捕,及不通知親友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法律酒後駕車駛入高速公路,並發生車禍而遭員警查獲,竟思脫免刑責,冒用胞弟「乙○○」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署名、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使乙○○承受無端調查、裁判之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微,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7至9之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員警行使之,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北路某工作室飲用威士忌3杯後,明知以其當時至少1日未就寢之疲勞狀態而言,飲酒後體內之酒精濃度應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上開工作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嗣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3.6公里處時,因疲勞駕駛及受體內酒精影響,對於前方車況之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 謝冠清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詎丙○○為逃避酒駕刑責及隱瞞其另案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乙○○」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其為「乙○○」本人,自同日下午1時2分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之時起,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乙○○」名義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7、8、9分別表示「乙○○」本人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收受並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道路交通管理、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因前曾另案偵辦乙○○,察覺有冒名之嫌,而囑警將丙○○上揭以「乙○○」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現上揭「乙○○」十指指紋與檔存之丙○○十指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公共危險部分)及本署偵訊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冠清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公共危險犯行之警員 張閔昭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以乙○○名義)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測試時之影片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含被告及證人謝冠清各自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以乙○○名義)之指紋卡片、被告(以乙○○名義)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另案被告乙○○於另案之口卡照片、另案被告乙○○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個人戶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29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06100769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6日刑紋字第1060800250號函、106年7月19日被告丙○○(以乙○○名義)捺印之指紋卡片、105年3月10日被告丙○○另案捺印之指紋卡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另案被告乙○○於本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案件之偵訊筆錄、被告丙○○之通緝簡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分敘如下: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號、編號10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乙○○
」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受測試、受訊問者係「乙○○」其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
按捺指印,各係表示業經告知或通知被告文件所載內容,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被告於遭警攔查、於接受警員及本署檢察官調查時,為隱匿真實身份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六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銘揚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106年7月19日調查│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乙○○」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筆錄(即警詢筆錄│欄││││)├─────────┼───────────────┤│││警方詢問調查筆錄受│「乙○○」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詢問人欄之年籍資料│││││是否為其本人之受詢│││││問人回答處││││├─────────┼───────────────┤│││筆錄第2至3頁騎縫處│「乙○○」之指印2枚│││├─────────┼───────────────┤│││筆錄第4至5頁騎縫處│「乙○○」之指印2枚│││├─────────┼───────────────┤│││筆錄末受詢問人欄│「乙○○」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2│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測者欄│「乙○○」之署名1枚│││單│││├──┼────────┼─────────┼───────────────┤│3│刑法第一八五條之│駕駛人簽名欄│「乙○○」之署名1枚│││三第一項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4│相片影像資料查詢│下方空白處│「乙○○」之署名1枚│││結果列印頁面│││├──┼────────┼─────────┼───────────────┤│5│個人戶籍資料(完│下方空白處│「乙○○」之署名1枚│││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頁面│││├──┼────────┼─────────┼───────────────┤│6│指紋卡片│指印欄│「乙○○」之指印20枚│├──┼────────┼─────────┼───────────────┤│7│國道公路警察局執│簽名捺印欄│「乙○○」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8│國道公路警察局執│簽名捺印欄│「乙○○」之署名1枚及指印各1枚│││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9│內政部警政署國道│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乙○○」之署名1枚│││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複│││││寫於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10│本署106年7月20日│受訊問人欄│「乙○○」之署名1枚│││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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