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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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蘇政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政瑋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凌晨0時多許,在臺中市文心森林公園內,飲用啤酒,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有知悉機會並得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苟漏未踐行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之程序(含送達不合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同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而被告如為現役軍人,經依法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自應以被告實際收受日為期間起算日。因此,實務上囑託被告服役之軍事機關、部隊長官或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56條)送達者,送達證書「本人」欄係由受送達人簽名(常見併加註簽收日期),「送達人簽章」欄則由送達之人、部隊長官或監所長官簽章,並記載送達時間。此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於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日起,期間即開始起算顯不相同,自應辨明(另參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要點第五點)。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63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5年11月1日確定;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檢察官乃於106年3月1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於106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31日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6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卷第12頁)。然被告於106年2月21日入伍,收訓單位為陸軍步兵第302旅,嗣志願留營服役,役期至110年4月20日,迄今仍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役政異動記事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應囑託被告服役時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屬適法,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致被告無從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五、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法定程序不合,且無從補正,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卻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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