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76號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乙○○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陳惠珠 於民國87年8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8月26日起至127年8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張陳惠珠先後於87年8月29日、93年4月27日及94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借款金額各為330萬元、66萬元及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則分別為20年及5年,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詎上開 借款到期後,案外人張陳惠珠就上開3筆借款,自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案外人張陳惠珠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共尚欠本金417萬8,690元。而案外人張陳惠珠已死亡,由相對人丙○○、乙○○、甲○○及丁○○敦等4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約定書各1份、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4份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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