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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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盛
洪崇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0號、第32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志盛、洪崇哲、 陳志誠 (本案未經起訴)於民國107年8月底、9月初之某日,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富 」、「 琦琦 」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楊志盛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案件審理中;洪崇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南投地方以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楊志盛、洪崇哲、陳志誠、綽號「阿富」、「琦琦」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月珠 ,假冒係劉月珠之表哥,向劉月珠佯稱:因工作需要資金周轉,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劉月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林森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即由楊志盛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哲,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由洪崇哲下車進入該超商內,持陳志誠所交付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於同日下午2時28分、2時29分、2時30分,在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詐欺款項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志誠,陳志誠再給付1,000元之報酬予洪崇哲。嗣經劉月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洪崇哲,再依洪崇哲之供述而查獲楊志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月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盛、洪崇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
222、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珠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9至41之2頁),復有職務報告
1份、被告洪崇哲在全家便利超商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8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月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57至63、71、85至97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志盛、洪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楊志盛、洪崇哲2人加重詐欺之犯行僅及於告訴人劉月珠部分,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楊志盛、洪崇哲與陳志誠、綽號「阿富」、「琦琦」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被告楊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月入4萬元、家裡有父親及2個小孩需要照顧扶養;被告洪崇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入監之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洪崇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劉月珠部分,伊分得1,000元,伊是抽提領金額之2%,伊不知道楊志盛拿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上開被告洪崇哲之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志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錢,伊都是找陳志誠領,但是這件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且被告楊志盛於警詢、偵查中均未供述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而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志盛有公訴人所稱取得2,000元報酬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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